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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交通事故件亲办案件

发布者:张秀丽|时间:2021年12月09日|10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QR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W保险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何某某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925元、营运损失78750元、鉴定费7500元、司机工资200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3时31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QR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0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B****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兰考县北环路中段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491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一直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QR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既然停运了哪来的司机工资,原告请求的90天营运损失,不需要停运那么多天,车辆损失评估的没有意义,修理费不需要90天那么多天。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真实、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的基础上,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条件下,依法进行理赔。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如果被告马某某和被告R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件证明合法使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3时31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0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兰考县北环路中段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到后方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B****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上,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6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E*****半挂牵引车、晋***02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QR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驾驶的豫B****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兰考Y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晋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止;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晋***0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3280元、8474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仅加盖有QR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无有签名,落款日期处空白。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以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1月4日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公(2020)第F0274-1号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豫至公(2020)第F0274-2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分别为:损坏修复费用为89925元、日(24小时)停运损失价值为875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7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赣在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何某某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挂靠经营协议,能够证明该受损5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虽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仅加盖有QR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无有签名,落款日期处空白,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停运损失免赔的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评估费属于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属于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承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损失:89925元,机动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89925元,法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原告按停运90天每天875元请求7875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为875元/天,原告请求按90天计算没有证据,法院根据案情酌定按停运30天每天875元计算为26250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7500元,有评估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司机工资20000元,因司机工资在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为875元/天中已经包含司机工资,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车辆施救费18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金额为125475元。何某某主张的损失应由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3475元。对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W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23475元;以上损失共计125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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